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獵捕保護動物獲刑 冤在哪裏?

2015-12-04
来源:搜狐

  導語: 日前,“大學生掏鳥窩被判10年”一則報道引起熱議,許多“不知情”的網友們一看這樣的報道立刻“鳴不平”,不就是掏了幾只鳥何至於判10年?還有網友拿拆遷和貪官的刑罰來類比,覺得這名大學生太“冤”。

  為何有人喊冤?不知情!

  之所以說“不知情”,因為《鄭州晚報》刊登了一則新聞:《掏鳥16只,獲刑十年半——啥鳥這么貴?燕隼,國家二級保護動物》,而且未將整個事件的全貌呈現,如果新聞報道是:《大學生夥同他人非法收購、獵捕多只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獲刑10年》,或許質疑聲不會如此激烈。

  被告閆某和王某曾辯稱“不明知”獵捕的隼為國家二級保護動物,也有網友認為鳥類品種那么多誰能分清?但據檢方調查,閆某是“河南鷹獵興趣交流群”的一員,曾在網上非法購買過1只鳳頭鷹(國家二級保護動物)並轉手出售;他本人在百度貼吧上發布的買賣鷹隼的帖子,特意標注“阿穆爾隼”;其家中有被查獲的隼,手機中也存有隼的照片,以及與買方商談隼價格、交易地點的聊天記錄。而他本人捕獵、收購、倒賣“一條龍”也不止一次。在司法實踐中,只要買賣者明知其非法收購、出售的野生動物為何物,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存在犯罪故意。

  “喊冤”可以,但方式不對

  16只鳥就讓一個大學生在牢裏坐10年,似乎“人不如鳥”,這是公眾的慣性思維。甚至有人聲討:為何貪腐千百萬的貪官也只不過坐十來年牢!貪官固然可惡,但這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犯罪。依法律規定,貪汙罪屬於經濟犯罪,侵犯的是財物,與非法獵捕、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是完全不同的兩種罪,單就犯罪金額進行對比“喊冤”,暴露了法律知識的盲點。

  如今輿論場上對官員犯罪與普通民眾犯罪,感性認知上截然不同,對待貪腐的官員,認為刑罰越重越好,一些貪腐過億的官員即便被判無期徒刑,輿論場亦有不滿。但是針對普通公民犯罪,類似“大學生掏鳥窩被判十年”這種新聞,往往又會覺得刑罰過重,不夠寬容。這種簡單的官民二元對立的認知忽視了其中適用法律條文的不同,忽視了犯罪性質的不同,從來沒有一種法律會根據犯罪者的身份單獨設刑,如果這一次是一個官員掏鳥窩被判十年,恐怕輿論場上喊冤的聲音不會如此喧囂。

  無論什么罪行,無論是何人犯罪,最終還是需要依靠法律裁定。回到此案,依照我國《刑法》第341條規定:“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了隼類為國家二級保護動物,10只就已經構成情節特別嚴重。閆某涉案16只燕隼,1只鳳頭鷹的情節無疑屬於特別嚴重,十年已屬從輕處罰了。

  此前有媒體報道河南省高院介入此案,對其判決正在進行專題研究,但是河南省高院宣教處負責人否認了該消息,法律已如此規定,隨意更改豈非“不依法判決”?所以,喊冤方式不對。

  “喊冤”的正確展開

  盡管法律規定已然明晰,閆某的犯罪事實已然清楚,十年刑期也屬合法,但是為何還是給人一種刑罰過重的感覺呢?近年來,不時發生非法購買、販賣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的案件,無論是海關緝私部門查獲的走私珍貴動物及其制品案,還是森林公安機關查獲的案件,動輒就屬於“情節特別嚴重”,這一方面體現出定罪量刑標准偏低,另一方面也說明各量刑檔次之間缺乏合理梯度。

  按照現行標准,走私、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受保護動物1 只或者象牙1 根、犀牛角1 千克,即屬“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當判處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走私甚至可判處無期徒刑),不僅社會公眾難接受,連檢察、審判機關都感覺過於嚴苛。

  量刑檔次方面,以作為寵物飼養的蜂猴為例,走私案件中的第一檔(情節較輕)、第二檔(一般情節)、第三檔(情節特別嚴重)和非法收購、運輸、出售案件中的第一檔(一般情節)、第二檔(情節嚴重)、第三檔(情節特別嚴重),分別為1~2 只、3 只、4 只,3 個檔次之間級差過小,導致涉及該罪就極易達到最高量刑檔次,另外兩個檔次則幾乎形同虛設!如果適當提高量刑數量標准,拉大各檔次之間的幅度,便可以進一步明確可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具體情形。

  “掏鳥獲刑”並非孤案

  如果僅以中國之法律來看,閆某或許感覺“冤枉”,但是在國際上橫向對比,閆某估計應該慶幸是在中國犯事。據BBC報道,2015年7月,美國牙醫帕爾馬在津巴布韋西部萬基國家公園進行狩獵活動,期間將津巴布韋著名獅王“塞西爾”獵殺而引起公憤。津巴布韋的檢察官已起訴帕爾馬非法獵捕不在狩獵權限內的獅子,帕爾馬或將面臨最高15年的監禁。

  在國外刑事立法中,關於野生動物資源犯罪的規定情況不一。有的國家專門規定了野生動物犯罪,有的國家則突破了“野生動物”的概念范圍,將保護外延擴大到“動物”,強調“動物福利”。如美國規定為“任何動物”,德國規定是“在聯邦自然保護法意義上特別加以保護的動物”、“瀕臨滅絕的動物”。法國將其規定為“家養、馴養或捕獲的動物”。芬蘭則將保護范圍擴大為“動物福利”、“非受保護的動物”乃至“動物”。而我國是將犯罪對象嚴格限定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美國刑法規定為“使任何動物遭到殘酷的虐待”、“或者使任何由他監管的動物遭到殘忍的忽視”、“或者殺死、傷害”。德國規定是“殺害、捕獲、追捕”、“毀壞或者移走其蛋卵”,“追捕、捕獲、打死或者使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獵物”。在法國刑法中“實行嚴重虐待或施以殘忍行為”、“拋棄動物”,“在動物身上進行科學或實驗性試驗或研究”,“放任危險動物亂跑亂闖”,“刺激有危險的動物”,“造成動物死亡或受傷”、“虐待動物”、“公開或非公開地故意殺死動物”等都可構成犯罪。瑞典和芬蘭的規定也同樣細密。我國動物犯罪則局限於“非法獵捕、殺害”、“非法收購、運輸、出售”、“非法狩獵”和“走私”等行為。

  在犯罪主觀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美國規定是“故意地或者輕率地”。德國既有“行為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可能實行的禁止規定而殺害、捕獲、追捕動物或者全部或者部分地毀壞或者移走其蛋卵”的故意犯罪,也有過失犯罪的規定。法國刑法中“虐待動物”、“拋棄動物”、“放任危險動物亂跑亂闖”、“刺激有危險的動物”、“故意殺死動物”等犯罪顯屬故意,而“因笨拙失誤、輕率不慎、缺乏注意、疏忽大意??偶然地造成動物死亡或受傷”則屬過失。瑞典、芬蘭刑法也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均可構成。而我國刑法的幾個罪名在主觀方面都是故意,沒有過失破壞動物資源犯罪的規定。

  在刑罰上,美國的“殘害動物罪”屬於“輕罪”,刑罰不超過1年監禁。德國對故意犯罪“處5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錢刑”,對過失犯罪處“3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錢刑”,“對特別嚴重的情形中的故意行為,處6個月以上10年以下的自由刑。”法國“對動物實行嚴重虐待或施以殘忍行為的,處6個月監禁並科5萬法郎罰金”,其他情形只單處二級、三級、四級或五級違警罪當處之罰金。芬蘭對侵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對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最重的是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情節特別嚴重的可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人類設立保護動物的法律,歸根結底還是為了保護人類自身的利益,不管是法律的規定,還是自然的規律,不管是道德的法則,還是人性的要求,愛護動物總歸是善良的。而保護動物的法律一旦制定成文,就必須嚴格執行,所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责任编辑:郑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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