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子文
對於「35+顛覆案」判決,某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客座教授日前在出席電台節目時,指法院的觀察有嚴重遺漏,因為《基本法》設計,即使議員否決預算案,行政長官仍可取得臨時短期撥款,所以不會阻礙到政府的運作。而《基本法》設計特首可以解散立法會,目的是讓選民有重選議員的機會,若市民不滿特首表現,可透過重選被解散的立法會內的議員,變相要求更換政府。他更反問:「跟隨《基本法》的行為,是否一個非法行為?」
該教授的說法似是而非,誤導公眾。對於「35+顛覆案」判決,一個關鍵是以不斷否決預算案方式,威脅癱瘓政府以達到其政治目的,是否違反了《香港國安法》顛覆國家政權罪?法庭的判決十分明確:本案的「非法手段」,就是謀劃濫用《基本法》第73條的「否決權」,因此裁定被告罪成。但他卻認為《基本法》有關預算案被立法會拒絕通過後的設計和安排,等於是賦予議員「否決預算案」的權力,被告們參與「攬炒十步」,企圖以否決權來癱瘓政府,是《基本法》所容許的,否則《基本法》不會有這樣安排云云。
《基本法》沒使用「否決」字眼
該教授的「理據」主要在於《基本法》第50條、51條和52條的相關條文,但這樣的說法不但經不起事實推敲,更是公然扭曲《基本法》。一個最簡單的邏輯,任何制度設計都是希望助力管治,維護政局社會穩定,保障繁榮穩定,這也是基本法設定香港政制的原意。然則,《基本法》怎可能會設立機制,准許議員可通過不斷否決預算案以癱瘓政府,甚至為此提供制度上的方便,這在邏輯、常理上都不合理。
該教授指《基本法》的安排本身容許了不斷否決預算案的做法,甚至是一種民意的展現云云,更明顯是偷換概念,《基本法》不但沒有賦予立法會議員惡意否決預算案的權力,《香港國安法》更明確懲治「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
事實上,《基本法》第73條規定了立法會行使的十項權力,當中第2款與預算案相關,列明「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案」。當中有兩個重點:一是指明立法會是審核通過財政預算案,不是表決;二是當中並沒有說立法會有否決的權力。當然,立法會可以「拒絕通過」預算案,但《基本法》並沒有使用「否決」的字眼。
為什麼《基本法》沒有使用「否決」的字眼?因為「否決」意味着「否決權」,這是法例明確賦予的權力,例如美國總統可以否決美國國會通過的議案,並交還參眾兩院覆議(reconsideration);其他國家的政制都有類似的權力,這是明確的賦權。但《基本法》並沒有賦予立法會「否決」預算案的權力,而是以「拒絕通過」作表述,指的是立法會議員認為預算案有問題、有爭議,因而「拒絕通過」。比較而言,「否決」是一種權力,更是具政治意圖的行為,是主動而為之,兩者在詞義上、權力上並不相同。《基本法》從來沒有賦予立法會議員惡意、故意否決預算案以至癱瘓行政機構的權力。
癱瘓政府屬顛覆國家政權
《基本法》第52條列明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三)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這是因應特殊時期所作出的特殊之舉,並不是正常情況,更不是賦予立法會不斷否決預算案的權力。恰恰相反,《基本法》的表述是立法會應「審核、通過財政預算案」,這才是立法會的職責,被告們揚言當選後會一刀切否決政府預算案,以癱瘓政府,迫使特首解散立法會等極端行為,以達到其政治目的,這是「攬炒」香港的行為,怎可能是《基本法》原意?全世界有哪一套憲制文件,會容許「攬炒」政府、癱瘓政府?
《香港國安法》22條明確表明:任何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的,即屬犯罪。濫用立法會職權,企圖以否決預算案方式癱瘓政府,自然屬於顛覆國家政權,這點戴耀廷等發起人已直認不諱,還有什麼可辯駁?
在「攬炒派」發動「非法初選」時,當局已經苦口婆心的勸說過很多遍,表明有關行為違反《香港國安法》。「35+顛覆」怎可能符合《基本法》?該教授身為法律學者,對判決的批評毫無道理,更是別有用心,不過為犯法者開脫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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