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港澳研究會理事、法治・教育科技促進會會長、北京交通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 傅健慈
已解散的「支聯會」前副主席鄒幸彤與兩名前常委鄧岳君、徐漢光,2021年沒有應警方國安處要求提交資料,被裁定沒有遵從通知規定提供資料罪成,判囚4個半月。3人向終審法院提出終極上訴,終院今日(6日)裁定3人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刑罰。
案件由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陳兆愷審理。案中4項上訴議題,包括在控罪元素方面,控方須否證明「支聯會」為「外國代理人」,還是只需證明合理地懷疑「支聯會」為「外國代理人」便可;考慮被告可否在刑事檢控中質疑警方要求違憲時,應套用「同一人」測試還是只視乎涉案罪行條文;警方通知書可否要求被告交出香港國安法實施前的文件;以及「公眾利益豁免權」內容受遮蓋有否損害公平審訊等。
香港國安法及實施細則立法原意
香港國安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指出,制定該法的目的是「為堅定不移並全面準確貫徹『一國兩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針,維護國家安全,防範、制止和懲治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組織實施恐怖活動和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繁榮和穩定,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的合法權益」。
另外,香港國安法第42條明確規定,應當確保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時辦理,有效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犯罪。實施細則落實了這一立法原意,警務處長只要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外國代理人,便可要求其提供資料。
在普通法體系下,「合理標準」廣泛被法庭採納接受。在香港的法律,很多法律條文都包含「合理標準」的要求,比如《警察隊條例》第50條規定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任何由法律訂定判處的罪行的人,或有人(就該罪行首次定罪時)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
警務處長合理地相信其為「外國代理人」並不足夠?
終院判詞指出,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中附表5第3(1)條,控方須證明獲發通知的人士或組織,事實上為「外國代理人」,這是有關罪行的必要元素,只證明處長合理地相信其為「外國代理人」並不足夠。
國家安全是頭等大事,執法部門必須依法盡快展開調查和搜集證據,以防範、制止和懲治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行為活動。根據香港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中附表5第1條、第3條,警務處長如合理地相信發出有關規定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則可在保安局局長批准下,不時藉向某外國代理人或台灣代理人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代理人、每名在香港的幹事及每名在香港管理或協助管理該代理人的人士在指定期限內,按指定方式向警務處長提供資料,包括(a) 該代理人在香港的活動及個人資料、該代理人在香港的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或(b) 該組織的在香港職員及在香港成員的個人資料、該組織在香港的活動、該組織在香港的資產、收入、收入來源及開支。
根據香港國安法第6條,維護國家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筆者認為警務處長遵守符合法律的規定,而行使法定權力,他合理地相信向「支聯會」發出有關規定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更有保安局局長雙重嚴格把關。
然而身為「支聯會」時任高層,鄒幸彤、鄧岳君、徐漢光卻拒絕提交資料。面對控罪,他們理應按照香港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中附表5第3(3b)條的規定向法庭抗辯,除非該幹事或人士確立而使法庭信納,該幹事或人士已盡應盡的努力,以及該幹事或人士沒有遵從該通知的規定是由於非該幹事或人士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的,則屬例外。
針對警方通知書可否要求被告交出香港國安法實施前的文件,法庭認為沒有爭議之處。判詞指,警務處長可要求提交早於國安法頒布前已經存在的資料,這並非追溯法律生效之前的作為,因只有在國安法實施後不遵守通知的作為,才屬刑事行為。而依據附表5第3(1)條,只要法庭信納警務處長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要求的資料對防止及偵查國安罪行是必須,則無論有關資料於何時出現,均必須提交。
如果警務處長合理地相信發出有關通知是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所需要的,那麼要求提供的資料並不局限於香港國安法生效實施之後產生的資料。這並非追溯法律生效之前的行為,而是因為被告在香港國安法實施後不遵守通知才構成犯罪。
至於「公眾利益豁免權」內容受遮蓋有否損害公平審訊,判詞指,從證據中移走本可藉以確立「支聯會」為外國代理人的唯一材料,對控方舉證而言不但適得其反,而且令各上訴人無法得知控方對有關罪行的必要元素的論據,因而不可能得到公平審訊。
一般來說,在案件審訊中,控方在舉證時都會遮蓋一些涉及公眾利益或國家安全的敏感材料內容。控方在檢控時必須嚴謹處理敏感資料,但大前提是必須確保被告的公平審訊。
香港是法治社會,有法必依,違者必究,任何人犯了罪,便應受到法律制裁。特區政府堅定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發展利益,貫徹維護「一國兩制」行穩致遠及香港的長期繁榮穩定。香港警隊此前執法行為是依法正義之舉,不容抹黑。建議律政司詳細研究這個今次判詞,以完善健全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和執行機制,彰顯法治公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