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相宏
“報同級党委主要負責人批准”采取留置,這個決定權其實是行政權,由書記行使,顯然不太合適。
去年11月,京晉浙三地開始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日前,《中國紀檢監察報》陸續對北京、山西的試點工作進行了報道。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三地監察委的12項調查措施尤其是其中的留置措施如何規范使用,是其中的關注焦點。
北京、山西兩地監察委自成立以來,采取留置措施均為9人次。從京晉兩地的實踐來看,有權決定留置措施的,北京是監察委所在地的党委(書記)———北京市紀委、市監察委制定的《調查措施使用規范》明確規定,采取留置措施需“報同級党委主要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審查(調查)”。而山西則是監察委員會———《山西省紀委監察委機關審查措施使用規范》明確,確需采取留置措施的,應提交省監察委執紀審查專題會議研究決定,並由案件監督管理室報中央紀委備案。那麼,留置措施由監察委員會決定和由其他機關(不論是党委還是其他機關)批准兩者之間,究竟哪個更好一些?我們認為,還是由其他機關批准更好一些。
留置限制人身自由而且期限較長。《立法法》和《行政處罰法》均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規定,這是法律保留原則的體現。職是之故,留置措施的使用必須十分慎重。基于權力制衡的原理,我們建議將留置措施的批准權和執行權相分離,由不同的機關來行使。因此,應由監察委員會之外的機構行使留置的批准權,監察委員會負責具體執行留置措施。這種做法,與將逮捕的批准權與執行權相分離的道理是一樣的。北京市的做法,做到了由監察委員會之外的機關來行使留置的批准權,符合分權原理,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應當肯定。
從另一個角度看,在監察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留置屬于監察委員會的調查權,而這種調查權在性質上屬于行政權。因此,“報同級党委主要負責人批准”采取留置,這個決定權其實是行政權,由党委(書記)行使,顯然不太合適。況且,從未來反腐的大形勢來看,將會越來越多地采取留置措施,如果都由党委(書記)來審批決定,可能會造成党委不勝其煩,陷于這種純粹的事務堆之中,難以發揮党委的政治領導、組織領導和思想領導的基本職能。
現行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這是憲法中最具有操作性的一個條款,確立了一個基本原則:將逮捕的批准決定權和執行權相分離。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亦堅持了這一原則。直至此次監察制度改革,批捕權依然屬于檢察機關,並未將批捕權轉隸到監察委員會。
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這正是公檢法三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具體表現。基于分工負責、相互制約的立法理念,我們認為,監察委員會在偵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行為時,對于需要留置的,應當提交檢察機關審查批准。不難預知,如果檢察機關有權審查批准留置,將會形成對監察委員會的有力監督和制約,能夠促使監察委員會合法行使權力,這也是制度反腐、法治反腐之必須。
因此,建議在未來的國家監察法中,遵循憲法關于逮捕的基本精神,借鑒刑事訴訟法的成熟經驗,將留置的批准權和執行權相分離,確立由檢察機關批准、由監察委員會執行的基本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