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各路資本熱捧保險牌照,尤其是一些民營資本更是把保險公司視為融資平臺和“提款機”,風險隱患不容忽視。在此背景下,為能更有效地把緊股東尤其是重要股東這一“入口”,保監會擬出臺具體措施加強監管。
上證報記者昨日獨家獲悉,保監會擬修改《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修訂版)》),目前正在業內征求意見。核心內容包括:抬高保險公司股東準入門檻,尤其是對控制類股東提出“資產負債率和財務杠桿率不得顯著高于行業平均水平”等具體要求;規范股東短期“炒牌照”、獲取不正當利益等行為;強化對相關風險隱患的查處手段和問責力度。
業內人士向記者分析,《辦法(修訂版)》并不是限制社會資本投資保險公司,而是對近年來保險公司股權管理實踐中面臨的新問題加以明確和規范,不給“只想渾水摸魚的人”可乘之機,而對于那些了解保險行業經營特點、真心想做保險的投資人并不產生影響。
控制類股東準入門檻趨嚴
此次《辦法(修訂版)》的內容,主要集中在股東資質、股權獲得、入股資金、股東行為、股權監管、責任追究等多個領域,規范較為全面、細致和明確,緊跟市場新變化、新問題。
一直以來,保險公司投資人被分為境內企業法人和境外金融機構這兩類,但此次《辦法(修訂版)》中又增加了有限合伙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有限合伙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只能成為保險公司財務類股東,自然人可以通過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票成為保險公司財務類股東。
值得注意的是,《辦法(修訂版)》還從持股比例、資質條件和對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的影響等多個維度,對股東進行了精準分類。財務類股東,持有保險公司股權不足10%,對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無重大影響;戰略類股東,持股10%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一,或持有的股權雖不足10%,但足以對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產生較大影響;控制類股東,持股三分之一以上,對保險公司經營管理有控制性影響。
對于擬申請成為以上三類股東的投資人,《辦法(修訂版)》也明確了具體條件。財務類股東,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盈利,最近三年內無偷漏稅記錄、無重大失信行為記錄、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戰略類股東,除符合以上條件外,還須滿足在本行業內處于領先地位,最近三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凈資產不得低于2億元,且留存收益為正,包括本項投資在內的長期股權投資余額不超過凈資產等條件。
對保險公司控制類股東的準入門檻,則更加嚴格。除須滿足財務類、戰略類股東應具備的條件外,還要符合最近一年年末總資產不低于100億元、凈資產不低于總資產的30%、資產負債率和財務杠桿率不得顯著高于行業平均水平等條件。
此外,同一投資人只能成為一家經營同類業務的保險公司的控制類股東;不得成為兩家以上保險公司的戰略類股東;成為保險公司財務類股東的家數不受限制。投資人為保險公司的,只能成為控制類股東。投資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險公司股權。關聯方或一致行動人合計持股達到戰略類或控制類股東標準的,其持股比例最高的股東應當符合關于戰略類或控股類股東的有關要求。
《辦法(修訂版)》還明確,投資人存在以下情形,不得成為保險公司的股東。包括:股權結構不清晰或存在權屬糾紛的;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曾經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險公司股權的;曾經投資保險公司,有提供虛假材料或作不實聲明行為的;曾經投資保險公司,對保險公司經營失敗或重大違規行為負重大責任的;曾經投資保險公司,拒不配合保監會監管行為的。
值得一提的是,《辦法(修訂版)》中新增投資人從股票市場購買上市保險公司股權的相關規定。如所持股權達到規定比例的,應報保監會批準或備案。不予許可的,應當在取得股權之日起50個交易日內轉出;如遇停牌,應當在復牌之日起10個交易日內轉出。
入股資金不得取自險企投資款
最近一段時間,保監會相關負責人在多個場合旗幟鮮明地表態稱:“要讓那些真正想做保險的人來做保險,決不能讓保險公司成為大股東的融資平臺和‘提款機’,特別是要在產融結合中筑牢風險隔離墻。”
對此,《辦法(修訂版)》中明確指出,“投資人投資保險公司,應當充分了解保險行業的經營特點、業務規律和作為保險公司股東所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知悉保險公司的經營管理狀況和潛在風險等信息,履行必要的內部決策程序,出資意愿真實。”
涉及具體的入股資金,除重申資金來源合法外,還提出投資人應用貨幣出資,不得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以信托資金或受托管理資金投資保險公司的,只能成為保險公司的財務類股東,并逐級披露信托計劃或受托管理資金的持有人。
此外,投資人不得直接或間接通過以下資金取得保險公司股權:與保險公司有關的借款;以保險公司投資為條件獲取的資金;以保險公司存款或其他資產為質押獲取的資金;以保險公司股權為質押獲取的資金;基于保險公司的財務影響力,或與保險公司有不正當關聯關系取得的資金。
設置1至3年股權禁售期
除在事前抬高準入門檻外,對于已經成為保險公司投資人后的股東行為,《辦法(修訂版)》也予以明確規范。
其中最值得關注的是,根據不同類別股東,設置了1至3年的股權禁售期。具體為:控制類、戰略類及財務類股東,分別自保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2年、1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
在業內人士看來,一定時間禁售期的設置,主要是為了防范投機性股東。目前,保險牌照相對仍屬稀缺,一些民營資本抱著“炒牌照”心態發起組建保險公司,待開業后再溢價出手,這一急功近利的投資理念已經嚴重影響了保險公司的正常運轉。
此外,保險公司股東不得與保險公司進行不正當的關聯交易,不得利用其對保險公司經營管理的影響力獲取不正當利益;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時,戰略類和控制類股東應增資,或支持保險公司采取合理方案引入新投資人增資,改善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發生風險事件或重大違規行為,被保監會采取風險處置措施或接管等行為的,股東應當積極配合保監會開展風險處置。
建股權管理不良記錄“黑名單”
《辦法(修訂版)》同時強化了對相關風險隱患的查處手段和問責力度。在行政許可或監管過程中,保監會可以要求保險公司或股東作出承諾,如果股東對其資質、關聯關系或入股資金等提供虛假信息或不實聲明的,保監會可以限制其有關權利,或直接對其所持股權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
而保險公司未遵守規定進行股權管理的,保監會可以調整該保險公司公司治理評價結果或分類監管評價類別。保險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股權管理中弄虛作假、失職瀆職,嚴重損害保險公司利益的,保監會依法對其實施行政處罰,或要求保險公司撤換有關當事人。
保險公司股東或相關當事人違反規定的,保監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公開譴責并向社會披露;按照股東的承諾,限制其在保險公司的有關權利;按照股東的承諾,責令其依法轉讓或拍賣其所持股權,限期未完成轉讓的,由保監會指定的投資人按評估價格受讓股權;限制其在保險業的投資活動,并向其他金融監管機構通報;依法限制保險公司分紅、發債、上市等行為。
保監會相關負責人此前就在內部會議上指出,少數投資人進入保險業后,在經營中漠視行業規矩、無視金融規律、規避保險監管,將保險作為低成本的融資工具,以高風險方式做大業務規模,實現資產迅速膨脹,完全偏離保險保障的主業,蛻變成人皆側目的“暴發戶”、“野蠻人”。
《辦法》的重新修訂,無疑為那些盲目投資保險業的資方敲響了警鐘。據了解,保監會還將建立保險公司股權管理不良記錄信息庫,納入國家企業信用信息體系,與相關部門或政府機構共享信息,并在適當時機向社會開放。由于《辦法(修訂版)》尚在開征意見階段,不排除最后出臺的文件會在此基礎上有所調整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