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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如何禁止內幕交易?

2015-10-23
来源:國際金融報

  20世紀80年代美國正式給歐洲持續施加壓力,要求他們清理金融部門的問題。對剛剛建立聯盟的歐洲而言,美國方面的壓力不容忽視。所以,歐共體成員在內幕交易和洗錢方面的立法在前後18個月內均獲得通過。

  內幕交易是隨著現代經濟尤其是金融業的發展繁榮而出現的一種新類型的犯罪,它們有損於市場的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多年來,各國在逐漸意識到內幕交易現象對市場本身和投資者所帶來的嚴重危害後,也在不斷嘗試用立法來打擊內幕交易。

  最初,如何界定內幕交易始終是一個難題,各國的做法也不盡相同。歐盟國家反內幕交易的司法曆史比其他國家都長,不過,在如何定罪方面也面臨難題。內幕交易往往與合法的經濟行為混雜在一起,而經濟活動本身複雜多樣,形式內容往往不一,加上犯罪人還有意采取各種手段來掩蓋其非法性,在犯罪方法上一般都具有更強的隱蔽性、迷惑性,致使對其行為性質的准確判斷往往困難重重。因此,歐洲國家就出現了擴大對內幕交易行為進行民事和行政制裁的趨勢,以避免刑事指控難以達到定罪所必須的嚴格證明標准,最終讓行為人完全逃脫法律的懲罰。

  美國的持續壓力

  全球金融中心的發展,使得反內幕交易有了國際壓力。這種國際壓力首先來自於強權國家的意見,最經常出現的就是美國。美國於1934年將內幕交易列入犯罪行為行列,是世界上率先在立法中宣布內幕交易不合法的國家。這種壓力,對俄羅斯這樣的大國都影響不小,對一般發展中國家更是影響巨大。

  時任美國財政部長的薩默斯指出,從司法層面來講,其他國家不完善的金融服務規則將會直接影響美國金融規則的實施效果,美國有人甚至提議直接關停那些“不聽話”的金融中心。以上言論並不值得驚訝,因為美國財政部有權力對一些受經濟援助的國家發出“咨詢意見”,也會警告美國金融機構不要涉足相關事項。比如,美國在援助以色列的事件上就是這種做法,盡管兩國之間有著非常緊密的政治關聯,但是美國金融行動特別工作組(FATF)仍將以色列列入了金融方面的非合作國家或地區的名單。

  20世紀80年代美國正式給歐洲持續施加壓力,要求他們清理金融部門的問題。對剛剛建立聯盟的歐洲而言,美國方面的壓力不容忽視。所以,歐共體成員在內幕交易和洗錢方面的立法在前後18個月內均獲得通過。

  在洗錢領域,來自美國的壓力甚至更強。在“9·11”事件後通過的《美國愛國者法案》第311條規定了美國金融機構的法定義務:只有當外國機構提供的顧客信息在各個細節及意圖上與美國的要求完全一致,美國金融機構才可以接受。

  布什總統宣布立法通過時說:“如果你們和恐怖主義分子做生意,那么就不要和美國做生意。”但是法案規定遠遠超出了恐怖主義者的金融活動,甚至賬戶也是“洗錢中需要重點關注的”。當某一個國家或地區沒有采取這種措施,財政部就會要求美國的金融機構采取足夠的措施來防范,或者直接禁止與該國家或地區進行經濟往來。然而,由於沒有一家美國的金融機構由能力對境外顧客進行如此仔細的檢查,所以這個規定後期能否落實值得懷疑。

  但是必須說明的是,美國的影響也不總是以上述方式來表現。美國也可能采取更加微妙的方式,不施加任何外交壓力,將美國的措施作為一種被其他政府效仿的模式推銷出去。例如,瑪格麗特·撒切爾曾提請英國工業與貿易部研究美國減少規則方面的案例,她認為,經濟因素也會使一些國家采取相應措施確保金融機構的競爭力。

  除了強權美國,另一股國際壓力來自於國際組織,歐盟就是最顯著的例子。在20世紀80年代,歐共體在歐洲形成了一種推行規制政策的強大力量,法國和德國則主動與歐共體的指令相銜接。這股強大的政策推力不是為了深入研究歐盟法律體制,而是向外界證明,歐盟不僅僅是一個國際組織,它還能夠自己制定法律。而成員國必須在要求的時間內執行歐盟法律;如果他們不這么做,將會被處以罰金,並且歐盟委員會定期檢查執行情況。對於內幕交易,則要求各成員國在1996年至1997年完成並轉換相關指令為國內法的義務。

  在金融監管市場,歐盟頒布了一系列指令。這些指令特別關注金融犯罪,包括內幕交易指令和洗錢指令。這些指令要求成員國禁止內幕交易和洗錢,並為這兩種犯罪設定了最低防范措施標准。在內幕交易方面,很多成員國僅是根據內幕交易指令進行立法,例如,希臘的立法實質上就是該指令的翻版。雖然這是一個較為極端的例子,但是它的確體現出了指令不僅僅對希臘,而且對所有的成員國都具有很大影響。

  歐盟還為境內的跨國投資提供了一個“投資服務指令”的身份護照。基於這項法令,投資公司受歐盟統一授權和規制,可以在各個歐盟成員國開展營業,而不再需要取得所在國授權。顯然,只有在所有成員國都能達到所描述的最低標准時,這一規制體系才能正常運轉。

  歐洲的立法進程

  正如有人這樣形容道:“在英國確認內幕交易就如同從女王那裏得到嘉獎一樣困難。”意外的是,法國作為歐洲最先行動的國家,直到1970年才通過立法來禁止內幕交易。而歐共體1989年才對內幕交易發出指令,要求當時12個成員國必須以立法方式來禁止內幕交易,後來擴展到15個成員國,再後來擴展到25個成員國。

  歐共體89/592/EEC號指令是歐盟禁止內幕交易的最核心的立法文件。這一指令對內幕信息、內幕人主體、禁止的內幕交易行為以及禁止內幕交易的例外(安全港)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是歐盟法院裁決上述兩起內幕交易案的基本法律依據,也是歐盟成員國進行國內立法禁止內幕交易應當遵守的最低的立法標准。

  89/592/EEC號指令規定:“內幕信息是非公開的、直接或者間接與證券的發行人或者證券本身有關的信息,這類信息的公開能夠對該證券的市場價格產生重大性的影響。”而取代該指令的歐盟第2003/124/EC號指令,該指令則將禁止內幕交易的范圍由證券市場擴大到了金融市場的整個領域,在基本概念和規則的立法方面並沒有原則性的改變。

  2003/124/EC號指令以“市場濫用行為指令”將內幕交易行為與市場操縱行為統一定性為金融市場濫用行為,以國家幹預市場的理論為基礎確立了對歐盟一體化金融市場內幕交易的法律監管制度,並提出了該制度的法定定義、基本類型、認定標准和合理例外四個核心概念。歐盟法院在司法實務中通過初裁裁決解釋和發展了這些概念,並提出了一些新的理論,在司法實踐中進一步完善了歐盟監管金融市場內幕交易的法律制度。

  自1989年歐盟立法禁止金融市場內幕交易以來,被成員國法院以違反內幕交易判處刑事處罰的案件有許多,但是提交到歐盟法院,提請歐盟法院對歐盟有關金融市場禁止內幕交易的立法文件進行解釋的案件只有兩起。這兩個案件雖然分別發生在歐盟不同成員國,但是它們爭議的焦點問題都集中在如何界定和理解“內幕信息”、“內幕人主體”、“禁止的內幕交易行為”以及“內幕交易安全港”等概念。

  特別是如何認定內幕信息的構成標准、哪些獲知內幕信息的人員能夠成為內幕人的主體、哪些特定的交易行為能夠被認定為許可的內幕交易行為?這些問題都是審理內幕交易案的關鍵,也是歐盟金融法學界爭議的焦點問題。

  最初,一些歐盟成員國只定義了什么是內幕信息,而不論相關人員如何獲得該信息,任何擁有此類信息的人都被看作是內幕人。丹麥就采取了這一方式,西班牙在某種程度上也是如此,其他歐盟成員國家則區分直接內幕人和間接內幕人。在有些案件中,區分是直接內幕人還是間接內幕人都實施了某種禁止性行為,比如,都進行了實際交易,那么對間接內幕人的處罰就可能較輕。這不僅是在量刑時掌握的尺度,而且是立法明文規定,奧地利就是如此。

  在內幕人主體的構成方面,歐盟89/592/EEC號指令分別在第2條和第4條以列舉和描述相結合的方式對內幕人主體的范圍進行了界定。該指令第2條第1款規定:內幕人是指知悉內幕信息,並且利用內幕信息為自己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間接買賣或者試圖買賣內幕信息所涉及的證券的人,主要包括證券發行人的管理機構、董事會和監事會的成員、發行人的股東、通過任職或履行職責等行為獲悉內幕信息的人。這一個條文所列舉和描述的內幕人主體由於其本身在金融市場中所具有的特殊地位、從事的職業或者通過其他途徑,不需要借助其他人就可以直接接觸到發行人的內幕信息,因此被學者稱為基本內幕人。

  但是,金融市場的參與人並不只是限於上述這些特殊的主體范圍,這些特定主體以外的其他參與人通過這些基本內幕人同樣也可能了解到內幕信息。為了比較完善地規定內幕交易的主體范圍,彌補可能存在的法律漏洞,歐盟立法者在89/592/EEC號指令裏面還補充把那些通過工作獲得內幕信息的人也列入主體。這被歐盟學者稱為派生內幕人。他們包括那些通過發行證券工作而接觸內幕信息的人,也包括公司收購場合中收購公司的員工和目標公司的員工。還包括一些律師、審計師和會計師,他們雖然不是相關公司的員工,但是通過工作的合作能夠得到與股票價值直接相關的信息。

  而歐盟2003/124/EC號指令在內幕人主體構成范圍立法方面沿用了89/592/EEC號指令的規定,在第2條第1款以列舉和描述相結合的方式對基本內幕人主體的范圍做出了統一的界定:基本內幕人是指知悉內幕信息,並且利用內幕信息為自己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間接買賣或者試圖買賣內幕信息所涉及的金融產品的人,主要包括金融產品發行人的管理機構、董事會和監事會的成員、發行人的股東、通過任職或履行職責乃至利用犯罪活動獲悉內幕信息的人。

  此外,被管制的人還包括監管機構的官員。雖然他們並不直接與相關公司一起共事,但是他們往往能夠獲得一旦公開將大幅影響股票行情的信息。例如,如果聯邦卡特爾辦公室因為一家德國鋼鐵公司的反競爭行為對其處以5000萬歐元的罰款,相當於前一年營業額的6.9%,這對於這家公司的股票會產生很大的影響。實踐中,這類管制機構的官員會受雇傭合同的約束被禁止披露此類秘密信息,並且在某些情況下披露秘密信息為刑法所禁止,但是這種規定並不能阻止這些官員利用自己的賬戶交易。

  有關政府官員的問題引起很多爭議。他們可能並不能獲得涉及某個特定公司的信息,但是他們能夠制定對股票的市場價值產生重大影響的政策。在歐洲大部分地方,農場並不為普通農民或者當地的土地主所擁有,而是被大的農業公司擁有,這些公司往往擁有成千上百萬平方公裏的土地。因此,一個關於農業政策的決定或者關於稅收的變化必然會對這類公司的股票價格產生影響。在大部分歐盟成員國,如果政府官員披露了這樣的秘密信息,將構成刑事犯罪,並且會被處以民事制裁沒收其違法所得。

  尺度各異的處罰

  歐盟各國對內幕交易課以監禁和罰款,但各國處罰的實際尺度方面(監禁的最長期限或者罰款的數額)的差異不盡相同。盡管有差異,但最終還是符合“指令”的規定。因為指令內第13條明確授權各成員國自行決定對內幕交易施以何種處罰,只是要求“處罰應當足以促進守法交易”。

  成員國懲處的共同特點包括以下幾點:第一,有數個成員國認為直接內幕人比間接內幕人或者泄密者從事的內幕交易更為嚴重,並因此對他們可以采取不同的刑罰。第二,在所有成員國中,因任何類型的內幕交易而被定罪的人數都非常少。在某些國家甚至一個都沒有,這導致了民事和行政處罰的增加,而處刑率很低。第三,12個成員國如今是“歐元區”的成員國,但是其中大部分國家罰款的數額都是在他們使用自己國家貨幣的時候確定的。因此,這些罰款數額折合成歐元後的差異是巨大的。最後,許多成員國既用刑事手段也用民事手段或行政手段處理內幕交易一樣,他們在立法中也規定刑事處罰又規定民事處罰。

  在奧地利,發生內幕交易後,對直接內幕人的處罰會比間接內幕人的處罰要重。《證券交易法》對內幕交易的犯罪都規定了1年監禁(適用於直接內幕人),還要罰金。不過,罰金的數額非常複雜,一天的罰款值名義上等同於被告一天的工資,事實上,它從2歐元到327.34歐元不等。對於內幕交易犯罪的上限是360天,也就是最高的數額不會超過11.8萬歐元。

  在比利時,對於內幕交易的處罰很嚴格。1995年12月20日的比利時法典第189條規定,內幕交易犯罪的最低監禁期限是3個月,而最長刑期則相對較短,只有1年。這主要是因為主要的處罰是經濟處罰。在監禁之外,將處罰250歐元至5萬歐元的罰金。監禁期限相對較短還有另一個原因,根據比利時《公司和金融服務法》,任何人如果被判處3個月或者3個月以上的監禁,將自動失去從業資格,包括不能擔任公司董事,也不能受雇於銀行和金融服務業領域的任何職位。因此,有一種說法認為,強制入獄的真實目的不是讓那些有罪的內幕交易人員身陷囹圄,而是保證他們被摒棄於金融行業之外。

  法國的刑事法律涉及內幕交易的是《貨幣和金融法典》,該法規定對內幕交易的刑罰處以兩年以下的監禁及150萬歐元以下的罰款,而且罰款可以增加到犯罪獲利的10倍以下。且在任何情況下不能低於獲利額的1倍。

  德國《證券交易法》規定,任何人從事內幕交易都可能被處以5年以下的監禁及罰款,如同奧地利和葡萄牙,德國的處罰是按天數來計算的,“一天”表面上等同於被告一天的收入。事實上,根據德國法典第40段,一天的價值從1歐元到5000歐元不等。對內幕交易的最高處罰是360天,如果按照一天的最高值計算,相當於180萬歐元。

  英國在所有成員國中對內幕交易的刑罰是偏嚴厲的,只有愛爾蘭規定了比英國更長的監禁期。根據1993年的《刑事審判法》,所有被公訴的內幕交易犯罪將被處以不超過7年的監禁或無限額的罰款。如果只是簡單審判,裁判法庭對任何犯罪的處罰上限都是相同的,即6個月監禁及5000英鎊的罰款,這種量刑尺度反映出了英國的嚴刑文化。

  保留刑事處罰有爭議

  在歐盟內部,處罰內幕交易方面各成員國之間的分歧由來已久,有些只采用刑事手段,其他國家輔以民事和行政處罰措施。比如,西班牙幾乎全部是民事處罰的方式。然而,隨著金融犯罪趨向複雜化,內幕交易指令在控制整個歐盟的違法行為方面雖然繼續發揮著主要影響力,但市場濫用指令的影響力也越來越大。這會導致更多國家采用民事或者行政處罰措施,德國和英國已經出現這種情況。

  但歐盟未來面臨的問題是,新的民事或行政規定只是對現有刑事措施的一個補充,是要完全取代還是部分取代一直爭議較大。

  2001年12月生效的英國新法律以及3年之後德國采取的新法律都指向一個結果:刑事制裁和民事或行政手段並用的方式取得了單獨的行政罰款所沒有達到的效果。盡管美國經常被描述為通過民事措施控制內幕交易的先進典范,他們也沒有放棄刑事處罰的手段,而歐盟大部分成員國盡管沒有被要求必須保留刑事處罰,但是即使已經有了民事制裁,仍在立法中規定了刑事制裁。

  德國在英國之後成為歐洲領先的金融中心,該國尚未完全廢除刑事處罰。那些實際進行內幕交易的人都可能被起訴和被判處監禁,這在歐洲代表著一種趨勢。德國立法者可以選擇像其他成員國那樣,對內幕交易人處以刑事或者民事的制裁,但他們並未選擇這樣做,而是對大多數內幕交易采取民事處罰手段的同時,仍然保留了對特別嚴重的犯罪處以刑罰的權力。

  相反,在英國,濫用信息的案例中,賠償令的用意尚不清楚。有人說賠償令是為了剝奪內幕交易者因違法行為所獲得的利潤,因為行為人的獲益既不交給財政部,也不交給任何管理機構,而是給第三方。也有人認為,對市場濫用的罰金相當於民事賠償,可以在同一層面上剝奪濫用市場者的獲益,同時罰金的款項可以上繳給金融服務局,作為其運行資金來源。這就不需要法院的訴訟了,因為金融管理局可以直接處罰。

  總之,整個歐盟的控制內幕交易的努力可以描述為“正在進行的工作”。雖然已經取得了某些成果,但為了公平和效率,仍有許多內容需要完善。但更多地以民事的而不是刑事的方式處罰內幕交易已經是大勢所趨。

[责任编辑:郑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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