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維護國家安全條例草案》委員會今早(12日)連續第5天開會。《條例草案》規定保安局有權指定某人為潛逃者,其中一項條件是法庭發出手令後6個月期間已屆滿。多名議員昨日質疑時限的必要性,指過往有許多潛逃者離港後「唱衰香港」,認為無必要「綁住自己」,等滿6個月才指定該人為潛逃者。
保安局局長鄧炳強指,考慮議員意見後,會就針對潛逃者措施的條文作修改,包括積極考慮在保安局長指明某人為潛逃者的條件中,刪除「發出手令後6個月期間屆滿」一項。
鄧炳強亦表明,積極考慮修訂「禁止與潛逃者進行不動產相關活動」條文,修改為若是潛逃者在潛逃前訂立的合約,有關第三方不應被視為違法,回應議員關注租客會否無辜被牽連要「漏夜搬屋」。
潛逃者潛逃前所訂合約 第三方不違法
有議員關注「禁止與潛逃者進行不動產相關活動」一項,認為無辜租戶會否因發現業主為指定潛逃者,而被迫漏夜拉篋離開租用單位,擔心太擾民。鄧炳強今早稱會積極考慮修訂條文,訂明若是潛逃者潛逃前訂立的合約,有關第三方不應被視為違法。
至於禁止與潛逃者合資企業或合夥的規定,政府同樣會考慮列明,若有人在被指明是潛逃者前,與第三方訂立合約、協定和義務而成立合資企業或作投資行為,第三方不會僅僅因此被視為違法。
打擊潛逃者下減少對第三者影響
鄧炳強強調,因應議員意見而決定提出有關修訂,認為修訂後仍可達到打擊潛逃者的效果,同時保護第三者的利益,希望令無辜者放心。他強調,即使有人與潛逃者合資,原有公司或合夥的運作不會受打擊潛逃者的措施直接影響,若合夥人想拆伙,亦可按條例向保安局長申請特許。
鄧炳強指,保安局長按條文可自行決定實施多少項打擊措施,及措施生效時間,做法容許保安局長事先評估對第三者影響,希望今次修訂有助打擊潛逃者下減少對第三者影響。
目前條文要求保安局局長可於滿足下列情況下,實施對潛逃者的打擊措施:
- 在某人被控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案件中,裁判官已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72(1)條,發出手令將該人拘捕
- 已採取合理步驟將發出該手令一事通知該人,或保安局局長合理地相信該人已知悉該手令已發出發出該手令後的6個月期間已屆滿該人仍未被帶到裁判官席前
- 保安局局長合理地相信該人並非身處特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