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外國制裁法
(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保護我國公民、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堅持獨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堅持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維護以聯合國為核心的國際體系和以國際法為基礎的國際秩序,發展同世界各國的友好合作,推動構建人類命運共同體。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對霸權主義和強權政治,反對任何國家以任何藉口、任何方式干涉中國內政。
外國國家違反國際法和國際關係基本準則,以各種藉口或者依據其本國法律對我國進行遏制、打壓,對我國公民、組織採取歧視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國內政的,我國有權採取相應反制措施。
第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決定將直接或者間接參與制定、決定、實施本法第三條規定的歧視性限制措施的個人、組織列入反制清單。
第五條 除根據本法第四條規定列入反制清單的個人、組織以外,國務院有關部門還可以決定對下列個人、組織採取反制措施:
(一)列入反制清單個人的配偶和直系親屬;
(二)列入反制清單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
(三)由列入反制清單個人擔任高級管理人員的組織;
(四)由列入反制清單個人和組織實際控制或者參與設立、運營的組織。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按照各自職責和任務分工,對本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個人、組織,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採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措施:
(一)不予簽發籤證、不准入境、註銷簽證或者驅逐出境;
(二)查封、扣押、凍結在我國境內的動產、不動產和其他各類財產;
(三)禁止或者限制我國境內的組織、個人與其進行有關交易、合作等活動;
(四)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本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作出的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八條 採取反制措施所依據的情形發生變化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暫停、變更或者取消有關反制措施。
第九條 反制清單和反制措施的確定、暫停、變更或者取消,由外交部或者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發布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條 國家設立反外國制裁工作協調機制,負責統籌協調相關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同配合和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職責和任務分工確定和實施有關反制措施。
第十一條 我國境內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務院有關部門採取的反制措施。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組織和個人,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限制或者禁止其從事相關活動。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執行或者協助執行外國國家對我國公民、組織採取的歧視性限制措施。
組織和個人違反前款規定,侵害我國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我國公民、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停止侵害、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 對於危害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行為,除本法規定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可以規定採取其他必要的反制措施。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執行、不配合實施反制措施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對於外國國家、組織或者個人實施、協助、支持危害我國主權、安全、發展利益的行為,需要採取必要反制措施的,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